■ 通讯员 李清河
本报讯 因资金周转妹妹向他人借款,哥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兄妹二人同时被告上法庭。日前,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担保条款的规定,依法判决兄妹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飞飞和玲玲(均为化名)系兄妹关系,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玲玲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其朋友滕先生借钱,滕先生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借给玲玲15.6万元。2022年2月26日,玲玲在其家中给滕先生补签了借条一张,飞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2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滕先生多次索要无果,遂一纸诉状将玲玲和飞飞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玲玲向滕先生借款,滕先生实际交付了借款,玲玲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玲玲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玲玲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飞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遂判决,玲玲偿还滕先生借款15.6万元;对玲玲应还款项,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飞飞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而言,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将保证人置于主债务人的同等地位,使其对主债务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保证为一般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为特别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才符合逻辑。同时,保证又是保证人的自愿行为,从保证人的意思出发,应推定其愿意承担较轻的保证责任而非较重的保证责任,基于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修改了原《担保法》的担保规则,以一般保证作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推定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