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1月30日

第A07版:

采用侵权方式“维权”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侵犯股东名誉权被判赔礼道歉

■ 通讯员 李清河

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发生分歧,小股东妻子张贴含有诋毁性言论宣传单。近日,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小玉(化名)停止侵害原告俞先生的名誉权,并向俞先生赔礼道歉。

俞先生与何先生为连襟关系,二人均为淮北某新材料公司股东,俞先生持股77%,何先生持股20%。因何先生与俞先生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2021年6月何先生的妻子小玉在新材料公司办公区、食堂等多处张贴宣传单,宣传单上存在对俞先生污辱性、诋毁性的言辞。给俞先生工作和生活带来不良影响。俞先生无奈将小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玉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何先生与俞先生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发生分歧,双方均可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但小玉通过在公司办公区、食堂等多处张贴宣传单方式诋毁俞先生,宣传单上内容,已明显超出解决公司经营纠纷的合理限度,具有贬低俞先生名誉的意思表示,势必降低俞先生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给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小玉的行为已侵犯了俞先生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影响范围,遂判决小玉停止侵害俞先生的名誉权,向俞先生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民或法人在日常生活、生产中遇到纠纷、矛盾,需冷静对待,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不能以侵犯他人权利来达到其维权的目的。即使何先生与俞先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分歧,也并不能使小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合法化,更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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