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设置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公共绿地等林业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的制度。
第四条 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
省、市、县(市、区)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乡镇(街道)和村(居)设立林长和副林长。
在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根据需要划定省级、市级、县级林长责任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长制工作,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林长制实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规划和工作计划,明确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以及林业重点发展任务;
(三)组织落实科学营林和森林可持续经营措施,强化科技支撑,督促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协调解决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督促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组织开展巡林护林检查,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督促查处、整改林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组织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
(七)督促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林业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市级、县级林长按照分工,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任务和责任,负责协调解决影响生态功能区域林业资源安全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林长制工作方案,完成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目标任务,指导、督促村级林长履行职责;
(二)组织建立基层护林队伍,建立护林巡查制度,定期开展护林巡查;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排查森林火灾隐患,加强野外火源管控;
(四)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主体管护义务;
(五)及时协调处理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隐患以及破坏林业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林业资源保护管理和防火、防灾宣传教育;
(二)组织、管理、督促和检查护林员开展护林巡林;
(三)协助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落实主体管护义务;
(四)定期开展护林巡查,及时上报和协助解决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等异常情况;
(五)及时劝阻非法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林业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目标规划、科技服务、安全巡护、执法保障、信息管理等制度,保障林长制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安排林业技术人员和护林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林长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林长未按要求履行林长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处理、未按时完成上级林长交办的事项或者其他怠于履行林长职责的,由上级林长进行约谈。
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林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内发生损害林业资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