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 李清河
本报讯 日前,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保证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分清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切实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9年12月24日,朱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唐女士借款5万元,唐女士因担心款项收不回,要求朱某提供担保,朱某遂找到同事彭某作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当日,唐女士通过银行账户向朱某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唐女士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彭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连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女士与朱某、彭某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女士实际交付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唐女士诉请朱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12月,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按照当时施行的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彭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朱某、彭某连带偿还唐女士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2019年12月借款时正在施行的担保法相关规定裁判本案各方还款责任。 二、关于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规定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合同签订及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故担保人彭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