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放心吧,咱们有劳动合同做证据,她拿不到钱的。”在某信息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孙经理对着总经理信誓旦旦,保证公司会胜诉。
孙经理所说的“她”是员工秦某。不久前,因与公司产生工资纠纷,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来拖欠的工资差额6000元和经济补偿。
仲裁处理中,秦某提出,自己一年前入职公司时谈好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但在离职前三个月,公司却将工资降到每月4000元;自己数次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都不予理会。在仲裁中,她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她所述一致。
代表公司应诉的孙经理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是4000元。但秦某表示,按照公司的说法,劳动合同里写这个数额,是为了避免引起同事之间的攀比。对于银行流水中之前比劳动合同约定多出的每月2000元,孙经理无法说明其构成。同时,孙经理除了劳动合同之外,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秦某的主张。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但却不是唯一的证据。在劳动者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实发数额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相悖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已不足。
评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此时公司要拿出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并说明秦某工资的构成情况。但公司却无法拿出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公司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
据《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