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0日

第A05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法人资格应依法取得

■ 记者 俞晓萌 通讯员 孙浩

本报讯 近日,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土地租赁纠纷案件。法院认为,该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村七组”是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应将土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

2005年,烈山区某村经召开村“两委”会,将一块土地提供给田某公司有偿使用。2016年,田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约定租金每年15万元。2017年,该村11名村民以“第七组村民集体”的名义又与刘某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第七组村民集体”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期限五年,租金每年4万元。

获知此情况后,田某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27万元。刘某则表示,自己与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实,但是案涉土地属于“村七组”,因此不同意继续向田某公司支付租赁费。

案件受理后,法院对“村七组”的民事主体问题进行调查发现,相关部门均称未对该组进行注册管理,自称是“村民组代表”的村民对该组名称的表述也不一致,而且该组没有财产和经费,也没有住所和办公场所等。

现行的《民法总则》和即将实行的《民法典》相关法条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村七组”如是主体适格,应属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但是被告刘某和自称是该组代表的村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已经依法成立。如果“村七组”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确实存在,那么村委会和“村七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调查的结果,由于不能认定“村七组”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所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成为第三人。如果部分村民认为案涉土地的收益应为其所享有,那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交涉,这才是维权合适的方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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