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注: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之一)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有产权特种设备管理主体及其责任义务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共有产权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同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特种设备也存在多个产权人共有的情况,主要是住宅电梯,按照房屋产权归属,住宅电梯属于建筑物的公用设施设备,是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财产。居民住宅电梯涉及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所有权涉及众多业主,使用管理也涉及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维保单位等对个主体,各主体好像都应承担责任,但又都不认为自己应承担责任,在电梯使用管理上相互推诿,安全管理责任违法有效落实。因此,应当明确管理电梯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来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住宅电梯四种管理方式及其责任义务
现实生活中,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一般有四种方式,一是业主将电梯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公司管理,这是最常见的方式;二是业主委托某各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三是业主或业委会自己管理;四是一些住宅电梯虽没有以合同方式进行委托管理,但实际上由物业公司、村委会、居委会或个人等进行管理。
前两种管理方式,业主将电梯委托管理的,其管理权和责任就发生转移,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法中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所以,电梯委托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在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种管理方式,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而自行进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实际工作中,业主应明确管理负责人,具体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第四种方式是一种不规范的方式,没有签订管理合同,但实际上由他人进行管理,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极易产生纠纷,互相扯皮、推诿,实践中应避免这种方式,尽量通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法律对第四种情况,明确规定,对存在实际管理人的,由实际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
三、一些特殊的情况
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住宅存在产权不清等情况,如一些老旧公房,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产权不清,电梯无人管理和负责,事故隐患突出。这种情况要发挥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的作用,由基层政府组织协调确定物业公司或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对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其产权为政府等建设单位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