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市文旅体局、市司法局对《淮北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淮北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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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运河故里、山水生态、红色淮海等特色,建设区域性、复合型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立健全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重要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开发、指导管理全市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开展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和促销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依法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信息发布、产品推介、市场拓展、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旅游市场为导向,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以旅游产品为主体,坚持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相符合,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中心湖带、临涣古镇、濉溪古城、工业遗产、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统筹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需求。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划,涉及旅游业发展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所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适当向旅游领域倾斜,适度扩大旅游产业用地供给,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发挥文化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引导扶持作用,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扶持、基础设施建设、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等。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旅游企业的信贷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的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投融资平台作用,统筹重点景区、景点实施整体开发,提高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集约化水平。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利用森林、山体、湿地、河湖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性;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利用工业、农业、水利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周边环境、景观、设施保持协调统一。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旅游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重点开发运河文化、红色文化、山水生态、工业文明、乡村民俗等旅游资源,打造一批高品质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丰富优质旅游产品供给,培育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大运河淮北段文化旅游资源,注重区域协同,合力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突出大运河文化旅游淮北特色,打造世界文化遗产金字招牌。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淮海战役双堆集烈士陵园、草庙华野指挥部旧址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相山、龙脊山、泉山、南湖、朔西湖、乾隆湖等生态资源,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休闲、康养、度假旅游。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废弃矿山、矿区运煤闲置铁路、大唐电厂旧址、口子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等工业旧址遗址,通过文化创意及休闲旅游项目建设,开发工业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发展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紧密衔接,深入挖掘乡土文化内涵,利用田园风光、村落民宅、生态农业,创新开发农业观光、农耕体验、农事节庆等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品,打造一批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旅游景区(点)、精品民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旅产业模式创新、业态创新、产品创新,推动文旅融合创新发展。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名人故居等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具有淮北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推动图书馆、博物馆、历史档案馆、城市展示馆和名人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增加旅游服务功能,打造主客共享的新型服务空间。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演艺、广告会展和动漫游戏等数字创意产业,推动文化旅游演艺和节庆活动提质升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鼓励和支持利用淮北历史文化、自然生态、风土民俗等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建设研学旅游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本地传统餐饮文化,创意开发特色菜肴,建立特色餐饮品牌名录,举办美食节庆活动,推动特色美食向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融合发展,丰富美食文化内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文创设计,培育推出一批地方特色鲜明的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特色工艺品和土特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夜间经济,依托隋唐运河古镇、濉溪古城等文化旅游商业街区,培育“夜游、夜娱、夜食、夜购、夜读”等消费业态,打造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房车露营、自驾车旅行、水上飞行娱乐、铁路旅游、体育旅游等旅游新业态发展,开发体验性、互动性强的旅游项目,推动旅游产业创新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交通、旅游信息、旅游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品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交通线路布局,加快通景公路建设,提升通景公路路域环境,开通旅游公交专线,构建方便快捷、畅通无阻的旅游交通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点)、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旅游公用停车场、充电桩、旅游厕所、休闲驿站、自驾车房车营地等旅游设施。
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游客集中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第三卫生间、母婴室、无障碍设施、医疗救助、紧急避难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道路旅游交通标识系统,指导旅游景区完善导览标识系统。
设置旅游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旅游大数据平台,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游淮北”等智慧文旅平台,向社会公布主要景区、线路、住宿、餐饮、交通、气象等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使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通线上宣传、咨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功能,推广和销售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并统筹组织宣传推广工作,拓展旅游市场,提升旅游品牌影响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淮海经济区、淮河生态经济带等区域内城市的旅游合作,加强区域性客源互送、宣传推广、信息共享、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旅游市场新型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开展奖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旅游市场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旅游促进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