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养护;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五)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三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条 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