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略)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