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淮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服务社会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消费能力、零售户盈利水平、地域面积和城镇化水平、人均收入等因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五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布局要求:
(一)市、县(区)城区范围内的街道以及乡镇政府、集市所在地的街道,零售点的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下同)为50米以上。
(二)自然村内的卷烟零售点按户数予以设置,100户以下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三)国道、省道、县乡公路两侧及城区的开发区、旅游风景区、集镇和集贸市场、城镇新农村建设、集中连片建房点、新农村示范点、行政村集散地公路两侧的零售点,按照街道间距标准执行;其它的按照自然村设置标准执行。
(四)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部零售点按户数予以设置,每200户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且所设置的零售点必须为地面一层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开放式居民小区以及小区一层沿街朝外经营的门面,按间距标准设置零售点。
(六)各类城市综合体、CBD、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实际经营的商铺总数或固定摊位总数的2%。
(七)飞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站、轮渡码头和旅游风景区对内经营的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八)大专院校、农(渔)场企业、厂矿、工业园区范围内经营的零售点,每5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九)军事单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单侧)、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全封闭机构应按单位配置零售点,原则上每个单位配置1个零售点。
(十)同一楼房主体结构、同一地址、同一门牌号、同一法人的商场、超市、宾馆、酒店、KTV,只设1个零售点;商业办公楼,按一幢一证配置零售点,且经营场所在一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情形。
1.经营化工、燃油、油漆、鞭炮、农药、散酒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商品的经营场所;
2.经营场所地处化工、爆炸物品仓库等重点防火单位或安全区域范围内的;
3.森林保护区内、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区域内。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
1.以房屋起居室、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流动摊点(车、棚)、活动板房(铁皮屋)、楼道隔断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
2.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屋以及城市规划和管理中不允许经营商品的区域。
(三)中小学、幼儿园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1.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含消防通道)可通行距离50米范围内;
2.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娱乐场所、游乐场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内部。
(四)医院、诊所、药店等医疗卫生机构、门店。
(五)住宅小区内,除地面一层全开放式门店以外的其他场所。
(六)人员密集、相对封闭的禁烟公共场所如网吧、影剧院等。
(七)利用自动售货柜(机)、游戏机、博彩机以及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
(十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后,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十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列举的不予设置零售点情形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优先考虑并不受零售点布局规划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显可视的三级以上残疾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盲人、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除外),凭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首次办证且本人独立经营的;
(二)持有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不包括其他行业性组织、协会颁发的证件)出具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或享受低保待遇,首次办证且本人独立经营的;
(三)因城镇建设、道路规划、学校迁址、扩(改)建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地址经营,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新农村建设、矿区塌陷区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卖场、宾馆、酒店、娱乐等场所;
(五)全国门店总数在50家以上且经营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品牌连锁便利店。
上述第(一)、(二)、(三)项申请人再次申请办证或变更家庭成员经营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布局要求。
第九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符合布局要求,其经营面积等条件以分店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建筑原则上为砖木结构、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面向公众经营,且具备烟草制品经营柜台和货架等基本设备设施,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店名,消费者无需经过住宅区即可进店购买商品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位于城镇有院墙分隔,小区外的人员不能随意进入,进出口有门卫的居民小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办公用楼”是指位于城市商务区,用于出租给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业活动或办公的楼房。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市场”是指以现货批发为主,集中交易某一类商品或者若干类具有较强互补性或替代性商品,且相对独立的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按照进出经营场所通道(含对外经营窗口)两个门中心点之间的最近可通行距离。
可通行距离测量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正常行走为前提,若遇道路封闭、隔离带、人行道、转盘等,按照符合交通规则的最短通行路线进行测量,测量误差为±50CM(具体测量标准见附件)。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合法取得零售许可证,且正常从事卷烟经营业务,非因准予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原许可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未到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经营的,除本规定第七条不予设置零售点的规定外,不受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营业面积”指用于营业的实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停车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淮北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淮烟法[2016]37号)同时废止。